基本案情 赵某系A公司维修工,与A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9年5月24日上午10点多,赵某接到A公司安排,要求赵某驾车去B县进行设备维修,赵某驾驶车辆载同事一同前往,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赵某受伤较重,造成残疾。 2020年3月,赵某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过审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A公司及赵某,A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认为赵某系超速驾驶,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经过一审、二审程序,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了A公司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结果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赵某在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赵某按照A公司指派外出开展维修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是在“因工外出期间”。至于是否符合“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小法认为,赵某接受用人单位的指令安排,驾车前往维修地点开展维修工作同样是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个人对事故的发生尽管有过错,但依法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人社局据此认定为工伤,于法有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