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化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31 16:17 信息来源: 县政府办 浏览数:
AHDR-2023-00003
安政发〔2023〕10号
安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化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3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4日
安化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县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工作,规范不可移动文物的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湖南省文物保护单位管理办法》《益阳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管理和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不可移动文物,是指已依法登记、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一般不可移动文物和已由文物部门登记但尚未公布的历史遗迹。主要包括: (一)古文化遗址、遗迹; (二)古墓葬和近现代名人墓葬; (三)古建筑、纪念性建筑、近现代特色建筑和历史旧宅; (四)古代石刻、壁画; (五)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 (六)文物部门调查登记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七)其他历史遗迹。 第四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参与保护不可移动文物、举报和制止破坏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的义务。鼓励群众性组织、个人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活动。对破坏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行为进行举报或者制止,并经查证属实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五条 县文物部门负责对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建局、县公安局及其他部门单位依法履行所承担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文物部门指导下,具体负责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县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纳入县人民政府对部门、乡镇工作绩效管理范围。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并明确专人负责。乡镇长是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县文物部门应及时组织做好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认定、登记和保护标志设立工作。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自公布之日起1年内,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树立保护标志和说明牌。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等民居建筑按照住建部门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其他各类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应由住建部门会同文物部门自其公布之日起1年内划定保护控制范围。 第八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在办理用地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前,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工程设计方案报本级文物部门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在宅基地审批时要将乡镇文化部门纳入联审单位。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县住建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文物部门意见。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应报县住建、文物部门批准。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必须依法进行地下文物调查勘探及发掘工作。 在其他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控制范围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县住建、国土资源等部门在依法审批前,应征求县文物部门意见。 第九条 禁止对不可移动文物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掘、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 (二)在不可移动文物本体和保护范围内堆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三)盗窃、刻划、涂污或者损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不按规定树立或阻止树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 (四)未经依法审批,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建、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转让、抵押不可移动文物和改变其用途; (六)未经考古调勘,擅自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 (七)未经依法审批,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掘等作业; (八)以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方式使用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 工作不力导致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取消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年度绩效评先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行问责。重大文物安全事故是指: (一)古墓葬、遗址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掘事件; (二)建筑类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窃、损毁和用电用火事故,造成严重影响; (三)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迁移、拆除和改变用途; (四)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被擅自修缮; (五)在地下文物埋藏区内未经考古调勘,擅自进行工程建设,造成重大破坏; (六)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未经文物部门审批,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一条 所需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经费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专项用于各类不可移动文物的安全设施建设和抢救维修、文物保护人员工资补助以及文物部门和文物保护员的工作经费。 财政部门会同文物部门对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二条 县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定期检查,对各类文物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三条 实行文物、公安部门联合办案制度,涉及文物犯罪的案件由公安部门牵头办理;其他文物违法行为由文物部门牵头处理。 第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使用人的,由使用人对文物进行保护管理,使用人负责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安全管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专门机构安排文物保护员负责管理。群众性组织和文物保护员应报县文物部门备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县文物部门另行制定。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指定所有人负责做好保护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日常安全管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同时接受县文物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受委托的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和县文物部门签订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文物安全保护责任书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单位和个人的基本情况; (二)所管理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情况; (三)具体工作职责; (四)奖惩制度。 不可移动文物使用人、受委托的专门机构、群众性保护组织或文物保护员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县文物部门申请重新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十六条 开放、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文物及历史风貌不造成损害; (二)有合法的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已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立标志说明; (四)有健全的文物保护管理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五)安全消防设施达到国家规定的风险等级防护标准,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 (六)有复原陈列展览或者辅助陈列展览;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不及时报告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
责任编辑:政务公开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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