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化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31 17:00 信息来源: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浏览数:
AHDR-2023-01003 安政办发〔2023〕4号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安化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各局办、直属机构,各垂直管理单位: 《安化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2023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安化县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湖南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保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残保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县财政、税务、残联、人民银行、统计等部门要互相配合,定期对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进行检查、考评。 县市监、人社、民政等部门应做好相关资料的提供工作。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残保金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与财政有经常性经费领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保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代扣。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应当缴纳残保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智力或精神残疾3至4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十条 残保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1.5%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残保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均为上年实际月份的平均数。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残保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残保金。 第十一条 残保金暂实行按年征收。次年11月份为残保金集中申报征缴期。 有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持《安化县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申报表》、所报残疾职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和复印件(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所报残疾职工的入职材料(在编证明或劳动合同,仅首次申报时提供)、所报残疾职工上年度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明、上年度通过金融机构向残疾职工支付工资的凭证等材料如实向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审核认定。 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在2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出具《安化县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认定书》,并及时将审核认定的用人单位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数据提供给税务机关。用人单位未在4月30日前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积极采取网上受理申报审核方式认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对受理时发现资料不齐全的,实行一次性告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如实填报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非法人独立核算和一套人马、多个牌子的用人单位可申请合并申报。 第十二条 残保金征缴纳入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十三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残保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残保金应缴额,申请缓缴残保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残保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示一次。公示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残保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残保金,确保残保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同时应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残保金的,税务部门应当催报并追缴残保金,同时通报县残联、县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残保金,不得自行改变残保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七条 建立并实施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残保金公示制度。 县残联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县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残保金纳入县级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表彰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残保金征收和管理工作的单位或个人,其中个人只予表彰)。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十九条 县残联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县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条 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职业指导、能力评估、心理咨询等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残联、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残保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残保金或者改变残保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残保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残保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残保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保金的,由税务部门移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残保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对拒不缴纳残保金的,财政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保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残保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残联会同县财政局、县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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