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1〕1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10:12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15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安公(X)决字〔2021〕第0XX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案件调查没有实事求是,包庇涉案人员贺某、宁某,并采纳了涉案人员贺某、宁某的证人证言,改变了案件性质;2、办案民警不作为,案件结案拖了很长时间,笔录多处漏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3、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与事实不符;4、宁某怀孕的真实性有待考查;5、对申请人处罚不公正。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办理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2月16日下午,申请人在XX镇XX社区因纠纷打开刘某驾驶的汽车的副驾驶车门并用手攻击宁某,用双手拉扯宁某的双腿从车里往外拖。周围亲戚赶来劝阻申请人,同时刘某从驾驶室下来并用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宁某在车踏板上用手拿手机击打申请人脸部,致申请人受伤;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XX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家属,在查明事实后呈请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审批;3、适应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罚适当。本案中,被殴打人宁某系孕妇,起点就是十日拘留并处罚款,对申请人拘留十日并处罚款是从轻的处罚。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殴打他人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安公(X)决字〔2021〕第0XX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6日16时01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XX镇XX街被打了。XX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于2021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2021年2月17日至5月12日,XX派出所对申请人、其他涉案人员及证人等进行了询问。2021年4月21日,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的伤情出具了构成轻微伤的鉴定意见。申请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5月10日,办案民警带申请人到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重新鉴定,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在查阅病历等资料后口头告知了申请人,其结论与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结论一致,没有出具鉴定文书。2021年5月12日,XX派出所组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家属,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核实和回复。经集体研究和按程序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安公(X)决字〔2021〕第0XX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宁某于2021年2月23日至2月26日在安化县某镇卫生院做了药物终止早期妊娠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研究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疾病证明书、米非司酮配伍前列腺素终止早期妊娠记录表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询问了涉案人员和证人,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申请人因纠纷打开刘某驾驶的汽车的副驾驶车门并用手攻击宁某,用双手拉扯宁某的双腿从车里往外拖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研究并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本案受害人宁X在遭受侵害时已怀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对申请人张心安作出的安公(X)决字〔2021〕第0XX9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19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