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1〕1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30 10:14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17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局局长。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重新彻查本案真实情况,还原案件事实真相,彻查第三人手持凶器故意伤害申请人的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的安公(X)决字〔2021〕第0XX8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处理凶手。

申请人称:1、案件调查没有实事求是,包庇涉案人员贺、宁,并采纳了涉案人员贺、宁的证人证言改变了案件性质;2、办案民警不作为,案件结案拖了很长时间,笔录多处漏洞,与实际发生的情况不符;3、伤情鉴定为轻微伤,与事实不符;4、第三人打了申请人致其受伤,仅被处七日拘留并处罚款贰佰元,对第三人处罚不公正。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受伤照片等材料。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中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2月16日下午,申请人在XX镇XX社区因纠纷打开第三人驾驶的汽车的副驾驶车门并用手攻击宁某,用双手拉扯宁某的双腿从车里往外拖。周围亲戚赶来劝阻申请人,同时第三人从驾驶室下来并用手对申请人进行殴打,致申请人受伤;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XX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对申请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家属,在查明事实后呈请处罚前依法对其进行了告知并依法进行了审批;3、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量罚适当。本案中,对第三人适应一般情节进行处罚,处七日拘留并罚款贰佰元,量罚适当。综上,被申请人在办理第三人殴打他人一案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罚适当,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安公(X)决字〔2021〕第0X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6日16时01分,申请人报警称其在XX镇十字街被打了。XX派出所在接到报警后,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并于2021年2月17日依法受理为行政案件。2021年2月17日至5月12日,XX派出所对申请人、第三人、其他涉案人员及证人等进行了询问。2021年5月12日,XX派出所组织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通知了家属,对第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经集体研究和按程序审批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安公(X)决字〔2021〕第0XX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微信聊天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案件研究记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报案后依法予以受理,询问了涉案人员和证人,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对第三人从驾驶室下来并用右手打了申请人头部几下,致申请人受伤的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申辩,进行了集体研究并按程序审批,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刘某作出的安公(X)决字〔2021〕第0XX8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919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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