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1〕2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14 10:16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24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卫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结案反馈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的结案反馈;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安化XX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销售的世茯黑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结案反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服,理由如下:一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组织调解,申请人没有接到过调解通知,没有履行调解职责,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二是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中含有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应当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作出处理。三是涉案产品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申请人在投诉内容中明确要求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在结案反馈中没有告知是否能够领取奖励,也没有告知不予奖励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了《湖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第十条等相关规定,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四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第2.4条规定,食品生产日期即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第3.4条规定,应真实准确,不得存在虚假内容。涉案产品明显存在虚假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同时违反了《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召回。现涉案产品仍在我处,被申请人构成不作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为了维护法律尊严和申请人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购买预结单照片、投诉详情、产品生产信息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3日收到投诉举报,当日进行了核查,并于2021年7月28日依法作出处理:1、因被投诉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被投诉的产品为受委托生产,没有证据证明被举报人虚假标注生产日期;3委托单位与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的标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条的规定。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被申请人发现时已经超过二年,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回复申请人,因该回复欠规范,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次再次书面回复申请人,告知投诉及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 二、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益阳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举报事项不属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范围,也不属于《湖南省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试行)》第四条规定的举报奖励范围,不应予以奖励。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无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7月2日在XX省XX市XX区XX茶室购买了“2013年6月18日世茯”产品。该产品名称为手筑茯砖茶,生产日期2013年6月18日,生产企业安化XX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XX,生产地址XX县XX镇XX村。2021年7月23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实名投诉举报XX公司(投诉单编号:14XX)虚假标注生产日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性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登记受理,并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XX公司进行检查,核实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信息,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检查在货架、仓库均没有发现“手筑茯砖茶”(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18日)产品。XX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公司负责人廖某与安化XX茶厂的委托加工合同,安化XX茶厂的营业执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销售货单,出库单,情况说明,与XX堂吕某的聊天记录。2021年7月23日被申请人向XX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1年7月25日,对申请人的投诉因XX公司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1年7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2021年8月16日被申请人再次书面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购物小票、产品图片、现场笔录、聊天记录、出库单、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情况说明、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合同、安化XX茶厂产品销售货单、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安化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的事项具有依法查处并告知申请人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经过调查,将调查情况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进行了反馈,在行政复议期间,又补充书面回复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权得到了保障。申请人作为食品消费者,若认为被投诉举报商家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其实体权益,可依据消费者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寻求救济。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予以受理,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论告知了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反馈欠规范,但在复议期间,自行予以纠正,重新书面告知了申请人,因此对该结案反馈已无撤销的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李某作出的结案反馈。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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