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2〕1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02 10:42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17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卫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2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安化XX茶业有限公司销售的黑茶生产日期标注不完整。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对此不服,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1、2022年3月7日申请人在安化XX有限公司的抖音店铺以单价9.9元价格购买了生产日期不完整(标明年月未标明日)的黑茶散装金茯,于2022年3月10日举报至被申请人。经查,在被举报人公司产品存放区内发现了被举报的同款黑茶产品,但生产日期已经标注完整,改正了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经营行为。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于2022年3月25日对被举报人作出不立案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回复给申请人。2、食品标明的生产日期应该明确到年月日,被举报人经营的食品仅标明年与月,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鉴于安化黑茶可以长期保存,被举报人经营的食品的生产日期虽然未标明到日,但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误导消费者,属于标签瑕疵,且被举报人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核查查明事实后作出不予以立案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2年3月7日在名为“XX黑茶”的抖音店铺购买了安化XX有限公司生产的黑茶散装金茯100克产品。申请人在收到货之后发现该产品生产日期标注不完整,不符合相关规定,于2022年3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2年3月15日到安化XX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在该公司产品存放区内发现了与申请人在抖音店铺购买的同款黑茶产品,其压制日期和包装日期标注完整。对被投诉人涉嫌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的黑茶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同日,被申请人以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2022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

上述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产品、行政执法证、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应予以维持。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3月25日告知申请人,已超过五个工作日,属于程序违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的举报做出的答复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62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打印[打印] 收藏[收藏] 纠错[纠错] 关闭[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