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2〕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12 10:4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7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卫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法;2、责令其依法履职,将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安化县XX超市购得假冒食品(寻香记月亮粑粑香葱花),被申请人回复申请人对该超市不予行政处罚,但至今被申请人未将上述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照片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安化县XX超市进行了核查,查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有进销台账,商品标签齐全,其不知晓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被吊销执照、是否具有生产许可,且被举报人及时下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采取召回措施召回涉案产品。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3、程序合法;4、回复内容有瑕疵,再进行纠正没有实质意义;5、申请人与被举报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1年11月4日在安化县XX超市购买了“寻香记月亮粑粑”2袋。该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SC11251070300024,生产厂名是绵阳市涪城区旭新食品制售厂。申请人以没有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且生产厂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为由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12月13日到被举报人安化县XX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投诉的“寻香记月亮粑粑”产品。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电脑内提取了被投诉产品的进货单、销售单、退货单,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购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召回通知。经核查,被投诉产品由被举报人从湖南高桥大市场XX批发部购进,2021年12月10日,XX批发部通知召回该产品。同日被举报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将该产品下架并发布了召回公告,对未销售的产品退回了XX批发部。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召回公告、销售单、退货单、产品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应在法定时限内将该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仅告知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确认违法。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知晓了不予立案决定,为节约行政资源,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给予答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3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张某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516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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