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2〕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12 10:4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2〕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卫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就举报事项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违法并予以撤销;2、责令其就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在安化县XX超市购得假冒食品(寻香记月亮粑粑香葱花),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申请人认为,超市售卖冒用厂名厂址和生产许可证编号的假冒食品,不属于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该假冒食品已经售卖给申请人和其他消费者,超市并没有召回且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照片、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安化县XX超市进行了核查,查明其履行了查验义务,有进销台账,商品标签齐全,其不知晓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是否被吊销执照、是否具有生产许可,且被举报人及时下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并采取召回措施召回涉案产品。鉴于被举报人履行了查验义务,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其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3、程序合法;4、申请人与被举报事项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1年11月4日在安化县XX超市购买了“寻香记月亮粑粑”2袋。该商品标签标注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是SC11251070300024,生产厂名是绵阳市涪城区旭新食品制售厂。申请人以没有该生产许可证编号且生产厂家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为由于2021年12月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1年12月13日到被举报人安化县XX超市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投诉的“寻香记月亮粑粑”产品。执法人员在被举报人电脑内提取了被投诉产品的进货单、销售单、退货单,被举报人提供了进购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召回通知。经核查,被投诉产品由被举报人从湖南高桥大市场XX批发部购进,2021年12月10日,XX批发部通知召回该产品。同日被举报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将该产品下架并发布了召回公告,对未销售的产品退回了XX批发部。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2022年1月11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2022年1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了回复,回复内容为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函、身份证复印件、购物小票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召回公告、销售单、退货单、产品照片、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关于张某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并按程序进行了审批,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举报人安化县XX超市在进货时履行了查验义务,且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6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