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1〕3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2-22 10:5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1〕31号 申请人:安化县XX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安化县城南区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刘卫方,该局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一案,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变更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1、申请人积极落实上级相关精神,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过错。申请人于2018年接到上级关于淘汏燃煤锅炉的通知之后,立即按照要求请有资质的单位对原有燃煤锅炉进行了改造,改燃煤锅炉为生物质锅炉。 2、申请人违法情节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申请人于2019年6月20日和2020年11月26日分别接到被申请人下达的《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因中央环保督察交办问题整改,申请人于2019年6月份至2020年底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所有精力都用于污水处理设备的整改。 3、申请人已经尽最大的努力主动消除和减少危害,及时进行了整改纠正。安化经开区在2020年下半年启动了园区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同时申请人自己也于2020年下半年启动了新建锅炉用地等手续办理。申请人在2021年5月31日接受被申请人的检查告示之后,立即组织对原有锅炉进行了拆除,新建了锅炉房。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12万元的处罚决定,既没有考虑申请人客观的经营困难,也没有参考适用《行政处罚法》第28条应当责令限期整改的规定和第32条、第33条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申请人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复议,请求复议机关变更被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身份证、整改情况报告、购销合同、照片等。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多次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后,于2021年5月30日检查发现申请人再次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主观上明显属于故意过错。 2、燃煤锅炉改造为生物质锅炉必须由有资质的企业重新设计(设计还须经特种设备监督部门审查同意)、改造,并经检验、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定期检验合格,该锅炉的改造、使用方可构成合法。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燃煤锅炉经合法改造为其他类型的锅炉。且本局现场检査发现时,也是以燃煤作为锅炉燃料,并非使用生物质燃料。 3、申请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未经定期检验的锅炉,虽然没有发生生命、财产损失的实质危害后果,但有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较高风险的危险,且持续时间长、多次使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处罚裁量符合《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2目“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 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能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或驳回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使用的锅炉为益阳隆升锅炉有限公司制造的燃煤锅炉,设备型号为LSC1-0.8-AⅡ,额定蒸发量为1T/H,主要用于公司酸浸车间的加热。2018年11月20日,申请人以该锅炉严重老化,腐蚀严重,各项指标达不到要求,也是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燃煤锅炉,已停止使用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报废。此后申请人再未向益阳市特检院申报对该锅炉进行检验。2019年6月26日、2020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两次对申请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使用淘汰的燃煤锅炉,更换符合国家标准的锅炉。2021年5月30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申请人仍在使用该燃煤锅炉,随即对该燃煤锅炉进行了查封。2021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已经报废的锅炉立案调查。2021年7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年7月2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锅炉报废申请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送达回证、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照片及视频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复议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本案中申请人使用的锅炉在2018年11月即已自行申请报废,未再向益阳市特检院申报检验,且已被列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年本)》中的淘汰类产品目录,为该目录第三类第二条第七项第66目所指产品,属于国家产业政策已明令淘汰或立即淘汰类产品。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30日到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仍在使用该锅炉,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两次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锅炉,属于多次使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项2目“多次实施,未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20000元的行政处罚,裁量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经立案、调查、听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7月22日对申请人安化县XX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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