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5-29 15:37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3号   

 

 

申请人:何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2、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企业,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2月27日在12315小程序上反映安化XX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一事,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并答复称该厂家已于2022年9月19日对各经销商发布召回公告等等,显示处理完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未依法进行告知义务,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知情权。综上,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不懂法,没有依法办事,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详情截图购物收据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3年2月27日被申请人通过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收到申请人对被投诉人销售茶叶的投诉。投诉内容为该公司产品“茶叶”宣传矿物质和有机含量非常高等等以及宣传该“茶叶”在生产中释放一种有益菌具有保健效果等等的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该行为调查。被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通过被投诉人登记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在其产品陈列区及成品库房均未发现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提供了于2022年9月19日对各经销商发布的召回公告(2012年-2018年产品)的截图,被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被申请人2023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建议申请人向经销商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诉维权,通过平台回复申请人。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2月26日购买了被投诉人生产的恒茯手筑茯砖茶两块,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8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宣传不实,违反了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内容,于2023年2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2月28日受理,同日到被投诉人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投诉的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产品召回告知书》及与经销商的微信聊天截图。经核查,被投诉人于2022年9月19日向各经销商发布了《产品召回告知书》,对其于2012年至2018年生产的茶叶产品及包装,如有存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签标识的,请于2022年10月1日前退回被投诉人。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的办结信息栏中登记了调解处理结果为一方无故不参加调解或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被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经按程序审批后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了反馈,反馈内容为:该生产厂家已于2022年9月19日对经销商发布了召回公告,此交易行为属于经销商私自行为,建议消费者向经销商所在市场监管部门申诉维权。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投诉举报截图身份证复印件、购物收据照片产品、投诉单、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召回告知书》、微信聊天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处理权。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核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

针对申请人投诉单中的举报内容,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人登记的生产经营场所的产品陈列展示区及成品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未发现有被投诉的产品及其它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茶叶产品。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认为综合现有证据,被举报的事实无法核实,经按程序审批后对被投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虽于2023年2月28日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反馈,但反馈内容与上述规定不符合,应视为未按上述规定告知投诉人或举报人,属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核查,经审批后作出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告知申请人,属程序违法,应当确认违法。考虑申请人通过行政复议知晓了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为节约行政资源,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告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人何某投诉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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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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