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1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8-14 08:49 信息来源: 安化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12号
申请人:敕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关于申请人举报安化县XX镇XX黑茶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处理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相应举报奖励,处理结果予以书面邮寄告知。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被举报人的黑茶,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没有具体厂址厂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使用QS废弃执行标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由商户赔偿本人相应的损失。被申请人答复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认为首先该产品为三无产品,没有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且使用的是2018年国家卫健委明确废止的执行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被举报人经营登记地址就是在安化县,不可能是异地经营。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产品照片、支付记录。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全国 12315 平台对被举报人进行举报。2023年3月30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检查发现通过被举报人注册的经营场所,以及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一)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二)申请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证据,且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电话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三)即使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之后,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举报人行为涉嫌违法。 三、申请人涉嫌恶意举报。申请人复议时提交的购物截图显示:2023年3月12日1时5分37秒下单,于3月18日22时32分签收。而举报单记录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16时20分03秒发起举报。申请人未收到商品,对商品的状况尚不清楚,不具备对被举报人是否涉嫌违法进行判断的条件下,即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明显不符合思维逻辑,有恶意损害被举报人利益,浪费行政资源的嫌疑。 四、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申请人的回复属于“观念通知”,回复本身及不予立案决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五、未告知复议救济权不构成违法。 (一)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服处理回复的”的情形应告知申请人有申请复议的权利,申请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2日在小红书平台被举报人开设的店铺“XX店”购买了黑茶三份。3月1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认为该产品没有生产日期和厂址厂名,使用废弃执行标准,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3月30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同日,被申请人经按程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电话无法联系,以上情况我局已制作笔录并拍照固定,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待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建议消费者通过平台维权。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因被举报人已搬离登记住所,且通过被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无法与被举报人取得联系,仅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按程序审批作出不立案决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全国12315平台回复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敕某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3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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