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4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1-28 10:24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41

 

申请人:孙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事项,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投诉事项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购买了安化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安化黑茶 千两贡饼”。因该茶饼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公司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3日签收邮件。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申请人的《举报(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未依法履职。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举报(履职申请)书、购物收据照片、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2023年8月2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书》,我局及时核查处理,对其举报事项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给申请人

申请人提供的是《举报(履职申请)书》,工作人员误以为只涉及举报,对申请人要求退款及赔偿的诉求未予调解处理。收到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后,我局立即组织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9月14日回复申请人

二、申请人的请求不宜予以支持

(一)12315投诉举报业务系统对投诉与举报分流处理,要求投诉举报人分别提出,市监部门可以通过业务系统直接作出回复,投诉与举报的处理也不会混淆与遗漏,且处理效率较高。另通过业务系统处理,可以通过系统分辨投诉人是否为职业投诉人,对职业投诉人的投诉可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终止调解。申请人不通过业务系统发起投诉举报,虽属合法,降低了办事效率,增加社会成本,此举不宜鼓励。

(二)被申请人逾期处理投诉构成程序瑕疵。被申请人已经对举报事项的相关情况予以核实并处理,对投诉事项可一并处理,并不增加更多的环节,另被申请人收到复议申请书之后及时作出处理,故主观上并无不履行职责之故意。被申请人虽然逾期处理,但逾期时间短,且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逾期处理构成程序瑕疵,复议机关可通过提醒、告诫方式督促被申请人防止类似情形发生,可不确认违法。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8月17日在北京XX批发部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千两贡饼一块,价格为498元申请人认为该茶饼标签标注“具有祛除油脂、助消化与预防肠道疾病之功效”,属于虚假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8月21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履职申请)书》,要求:1、确认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处理;2、依法奖励举报人;3、退还本人购物款498元,并依法十倍赔偿2023年8月23日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邮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8月29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及库房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2年4月报停,之后未再进行生产,仓库里没有存放产品。经询问其负责人,涉案产品系2016年由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加工的,共加工了4支千两茶,切出茶饼200片,加工完成后即全部给了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湖南XX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表示该批产品已于2016年全部卖完。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3年9月8日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事项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对申请人提出的退还购物款,并依法十倍赔偿的诉求,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予以受理。2023年9月13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不接受调解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举报(履职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购物收据照片产品、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询问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情况说明、回复,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处理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举报(履职申请)书》,同时包含举报和投诉内容。被申请人只对举报内容作出了处理,对投诉内容未作处理,不符合上述规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不接受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书面回复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虽在行政复议期间对申请人的投诉内容依法进行了处理,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处理,属于超期履行法定职责,程序违法。因被申请人已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申请人,故无须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3目的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1026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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