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5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26 10:30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51

 

申请人:罗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申请人的举报回复行为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答复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拼多多购物平台上由安化XX食品店开设的“XX食品店铺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款牛舌饼,该产品涉嫌存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2日做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举报回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立案处理。

在被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及现场检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收集和调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

申请人有初步证据证明被举报人可能涉嫌违法行为,经核查后被申请人应当立案。

被申请人可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拼多多)的协助调查找到被举报人。此外,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五条规定委托网络交易平台所在地的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履行全面调查职责。

被申请人因被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经营而直接作出回复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四十六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答复、交易记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9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寄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 2023年9月12日指定江南市监所进行核查,2023年9月19日通过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其注册的经营场所,同时通过其注册时所预留的电话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2023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一)因豆沙馅作为复合配料有国家标准:《食品馅料》(GB/T21270-2007),其在配料表中排第四位且总配料超过四种,故此“牛舌饼”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3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不符合立案的条件。

(二)申请人未提供足以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法的证据,且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电话不能联系上被举报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6月7日被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XXXX工业园XX号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XX食品”的店铺。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辖区20221123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3年9月1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牛舌饼一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9月19日再次到被举报人注册登记地进行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拨打被举报人注册电话三次均未接通。9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核查情况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并邮寄送达了申请人回复的主要内容为:1、因商家已搬离我辖区内,现实际经营地址未知,通过快递单信息确认其快递发出地为河北省邢台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3、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告知申请人可向其实际经营地(快递发出地:河北省邢台市)或拼多多平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产品照片、交易记录、回复、现场笔录、经营异常信息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不予立案决定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罗某举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1123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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