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4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25 10:48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47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答复处理,并依法立案。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在购买生活用品时购得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状元郎精致槟榔”,价格:6元,生产日期:2023/07/22。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行使监督权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然被申请人对其违法事实不予依法进行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遂依法复议,理由如下: 一、根据被申请人的回复可知,产品袋子上标注了“劝阻未成年人咀嚼,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槟榔”、“长期过量咀嚼有害口腔健康”字样。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第2022072103462号》规定:槟榔制品不得以任何语言文字、图形、符号及其他方式标识或介绍为“食品”或“食用",不得作为食品经营,不得明示或暗示槟榔制品可食用。其所述的咀嚼以及包装上的“花小钱呷(吃、喝等意思)好槟榔”已暗示为可食用。 二、《关于进一步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49号)中的(二)、(十一)已明确规定了不可按预包装食品标识标注、不得以有奖方式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因此其完全是按照预包装食品销售的,只是少了个生产许可证的标志,不影响其为预包装食品的定性。 三、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然被申请人与之相悖。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支付记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涉案产品已经按要求标注警示用语。包装上虽标明“花小钱呷好槟榔”用语,“呷”字词典解释为“小口儿地喝”,但槟榔的使用方式为咀嚼与该含义不符,而日常含义也难准确认定,如抽烟经常说“呷烟”,也不是食用的含义,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以明示或暗示涉案产品为食品或者其用途为食用,并无充分依据。 二、被申请人已经责令当事人停止进行有奖销售,纠正违规行为,但目前尚无相应的处理依据。 三、对申请人的投诉,被申请人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已经终止调解。 四、申请人的举报,因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 五、2023年9月3日本局已经将投诉举报的相关情况反 馈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8月1日在一家优客便利店购买了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状元郎精致槟榔”一包,价格6元,生产日期为2023年7月22日。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反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湘市监食(2021)149号)的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8月1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函,8月18日决定对该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处理。8月2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品质部负责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对有奖销售槟榔的行为立即予以改正。8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槟榔产品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我司于 2022年起已将槟榔产品外包装“食品”字体去除;2、我司于 2022 年起已经停止使用食品地方标准;3、我司于2022年按要求已主动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4、《关于进一步规范槟榔制品生产经营活动的通知》只是暂时性的通知文件,湖南省市场监管局正积极推动槟榔制品省级层面的地方立法工作,目前没有明确的法规文件对槟榔制品促销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公司槟榔制品目前的销售行为并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5、我司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了“劝阻未成年人咀嚼,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槟榔”;6、介于以上情况,我司生产产品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通知我司进行调解,但我司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核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于8月3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并邮寄给申请人,回复内容为:1、湖南XX有限公司于2022年起已将槟榔产品外包装“食品”字体去除,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号,其生产的状元榔精制槟榔产品不再作为食品进行销售;2、该公司现有包装上标注的执行标准为湖南省槟榔行业协会团体标准(T/HNBFIA01);3、该公司已于 2022 年按要求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4、湖南XX有限公司存在有奖销售的经营方式,在其槟榔产品中放置的卡片和外包装二维码扫码均可查询到有奖促销的相关信息,其行为符合法规《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对槟榔制品的促销行为进行处罚;5、公司产品的外包装袋上标注了“劝阻未成年人咀嚼,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槟榔”。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函、《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支付记录、产品照片、案件来源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关于槟榔产品情况说明》、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函》包涵了投诉和举报内容。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1日收到该投诉,8月18日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被申请人没有将受理和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但不影响申请人的实体权益,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对于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核查情况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作出的《关于对张某投诉举报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22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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