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3〕4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12-12 10:5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3〕48号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答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宜作出的处理结果;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投诉事项重新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在2023年9月购买的一款豆腐皮,到货之后发现味道怪异,且是三无食品。于是我举报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江南市场监督管理所于9月26号给了回复:经查,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电话无法联系,以上情况我局已制作笔录并拍照固定,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待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建议消费者通过平台或根据发货地至商家所在地市监部门维权。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特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举报单、交易记录、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9月2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安化县XX百货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进行举报。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26日将核查结果及相关回复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无法联系被举报人,其赔偿诉求无法处理。 二、不予立案决定合法。 (一)被申请人通过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辖区内经营,因双方交易行为发生于拼多多平台,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之规定。 (二)被申请人2023年3月10日在日常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辖区,并于2023年3月24日已将该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综上,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合法,请求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6月28日被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XX镇XX工业园XX号。其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XX酒馆”的店铺。2023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在日常检查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辖区,3月24日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9月18日申请人在该店铺购买了豆腐皮一份。申请人收到货发现该产品属于三无食品,于9月2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9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回复内容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该商家已搬离登记住所,电话无法联系,以上情况我局已制作笔录并拍照固定,并已将该商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待能够联系当事人具备调查条件时再进行下一步处理。建议消费者通过平台或根据发货地至商家所在地市监部门维权。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平台举报单、产品照片、交易记录、现场笔录、预警信息查询截图、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表、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吴某的举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3年11月8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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