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1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07 11:30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15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违法;2.撤销该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安化县XX镇XX超市(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篡改日期和虚假宣传的食品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此信件。2023年12月2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被申请人称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不予立案。被举报人对“黑豆”产品宣传有治疗功效,被申请人对该违法行为处以责令整改,申请人并无异议。但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销售的“毕波”产品,存在篡改食品标签日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应当依据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进行处罚。因此,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销售篡改生产日期的食品(毕波)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复函、光盘和数据保全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1.举报事项处理基本情况。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举报人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两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及时对被举报人涉嫌违法行为予以核实,查明:被举报的“黑豆”、“毕波”均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注信息存在虚假,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于2023年12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25日经复查,被举报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2.不立案决定合法。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未按要求标明农产品相关信息的,应先行责令改正,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3.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被举报人销售篡改日期和虚假宣传的食品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12月6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核查,询问了经营负责人,查验了相关证照信息和商品进货凭证。被举报人辩称“毕波”销量很小,有两个标签是因把上一年购进的产品销毁后,瓶子没有销毁,重新装了产品再打印的标签,标签上的日期是包装日期,不是生产日期。经查,被举报人销售的“黑豆”、“毕波”均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注信息存在虚假,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随即向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其更换产品标签。2023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姚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2023年12月20日将复函邮寄给申请人。该复函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黑豆”、“毕波”属于食用农产品,被举报人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的相关信息,本局依法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条件,故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处进行复查,发现被举报人已经改正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购物视频可见,申请人购买的“毕波”瓶子上两张标签除了产品名称和单价一致外,产品净重、生产日期、总价和产品条码均不一致。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复函、光盘和数据保全证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举报行为发生地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举报内容进行了核查,认定被举报的“黑豆”、“毕波”均为食用农产品,其标签标注信息存在虚假,不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按程序审批作出不立案决定,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书面回复函邮寄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姚某的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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