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2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07 11:35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25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28日向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3月14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邮寄的回复函,称不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事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事项处理情况。2024年3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安化县XX镇XX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及时予以核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多次以获利为目的投诉举报,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于2024年3月8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告知不予受理结果。2.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合法。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6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老面发饼”和“龙眼干”,认为所购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2月2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进行处罚并给予申请人奖励,由被投诉人依法给予赔偿并退还消费款项。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核实,认为申请人有多次以获利为目的投诉举报,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于2024年3月8日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同日电话告知不予受理结果。2024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姚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2024年3月12日将复函邮寄给申请人。该复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您有多次以获取奖励为目的的投诉举报,本局认为您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您的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投诉范围,您的投诉本局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从2023年9月至2024年2月,申请人多次在安化县境内的XX酒坊、XX超市、XX生生活超市等店购买商品,然后以所购商品标签标识存在问题或超过了保质期为由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商家退货、赔偿损失,并由被申请人对商家进行查处,经予申请人奖励。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复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处理权。 本案中,申请人短期内在安化县多家商店购买商品并以相类似的理由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商家退还本金并索取赔偿,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处理决定行使复议权利,不仅其主观上具有滥用投诉权利的明显故意,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欲获取赔偿等不当利益,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显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姚某的投诉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6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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