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1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06 11:37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14

 

申请人:钟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未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四十六条进行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赔礼道歉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回复找不到被投诉举报人。申请人认为:1.被投诉举报人躲起来在网上大肆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具有取缔与监管法定的义务,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而被申请人没有就此采取相应的行政行为,涉嫌违法。2.该回复没有标注相关执法人员,没有复印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资格存疑。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回复、交易记录、产品照片、经营者证照信息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3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其投诉举报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被投诉举报人涉嫌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被申请人及时予以核实,发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没有管辖依据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身份信息证明材料,其与被投诉举报人是否存在消费争议存疑。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决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12月25日将投诉举报处理情况告知申请人2.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合法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3年10月18日被投诉举报人开办的拼多多店铺购买“十籽填精茶”一盒,金额为5.53元。申请人在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未标注生产者信息,涉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是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要求被申请人处理投诉和举报、给予奖励并按《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2023年12月22日指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注册地安化县江南镇江南工业园进行核查,经现场检查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的经营场所通过拨打被投诉举报人注册时预留的电话号码也无法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经按程序审批后于2023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和《关于钟建辉投诉举报信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1.在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未发现有实体店铺,且通过被投诉举报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及预留的联系电话不能联系上被投诉举报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地域内;2.申请人的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范围,依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3.被投诉举报人的涉嫌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立案管辖条件,依据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4.申请人的举报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条件,决定不予奖励。该回复于当日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2年1123被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的登记地址未发现经营场所,2022年11月25日,被投诉举报人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交易记录、产品照片、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营业执照、经营异常信息查询记录、不予立案审批表、回复、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投诉,由其实际经营地或者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投诉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终止调解、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核查情况通过邮寄方式书面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市场主体未依照本条例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因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经营异常,这并非必然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申请人据此要求被申请人按该条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处理,其理由不能成立。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该举报请求应当在回复中给予说明,对此,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钟某投诉举报作出的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42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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