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16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06 11:39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16号
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逾期告知本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违法;2.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安化县XX镇XX超市(以下简称“被投诉人”)销售篡改日期食品和宣传食品具有预防疾病效果,欺诈消费者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此信件。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回复函。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自被申请人签收投诉举报信函第二日起(即202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20日被申请人寄出回复函,已有12个工作日,超过了该法条规定期限,因此,被申请人逾期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违法。另该函称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信息证明材料,认为主体不适格以及申请人多次投诉举报,为非正常消费所需购买产品,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不予受理。申请人认为主体不适格仅为被申请人主观臆测,并无事实依据支撑,认定申请人非正常消费也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条款支撑,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系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复函、邮件轨迹。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事项处理情况。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人销售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两封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受理投诉并予以核实,查明投诉人未提供身份证明文件,其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争议存疑,投诉人有多次以获利为目的投诉举报,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12月20日告知投诉处理结果。2.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合法。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两份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被投诉人销售篡改日期和虚假宣传的食品两个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调查,2023年12月15日被投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拒绝调解情况说明》,认为赔偿数额过大,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姚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并于2023年12月20日将复函邮寄给申请人。该复函主要内容为:您的投诉本局已予以受理。鉴于:1.您未提供身份信息证明材料,不能确定是否为姚某本人发起投诉,也不能确定姚某是否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您与被投诉人之间的消费争议存在疑问,您有多次以获取奖励为目的的投诉举报,本局认为您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产品,您的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投诉范围;2.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本局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的复函、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邮寄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处理权。 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对投诉内容进行了核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终止调解,并根据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将终止调解决定通过邮寄方式告知了申请人,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同时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作为终止调解的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机关予以指正。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核实其作出受理投诉决定的时间。直到2023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姚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在复函中说明了该投诉已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12月20日将复函邮寄给申请人。据此,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未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系程序违法,但情节轻微,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姚某的投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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