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2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27 14:14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2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不予受理的行为违法;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做出不予受理决定;3、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湖南省XX有限公司安化XX店(以下简称“被投诉人”)购买川贝母,被投诉人拿的却是贝母粉,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且可能没有gmp认证。同日申请人通过12315 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反馈,回复内容为:因您有多起以索赔、获取奖励为目的投诉举报,我局认为您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我局决定对您的投诉不予受理。但我局会根据您提供线索会进一步调查,予以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妄自定论申请人不是消费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具有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详情截图、处方单、支付凭证、物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1.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4年02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信息。经核查后于2024年2月18日向申请人告知不予受理,并告知了原因。2.不予受理决定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02月17日对安化县东坪镇、小淹镇共8家药店同时进行投诉,投诉内容基本相同,均称其要购买川贝母,被投诉方销售的平贝母。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一天时间内多店多次购买相同产品并进行投诉索赔,且其投诉的湖南省XX有限公司安化XX店提供的购物小票明确标示产品为平贝母,其依旧购买该产品并进行投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远远超出常人的合理消费习惯,其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20号)第十五条第三项“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情形。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被投诉人处购买了贝母(平贝母 小)。申请人认为其要求购买的是川贝母,而被投诉人给的是平贝母,涉嫌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于2024年2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要求退赔损失、退赔费用和退货。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有多起以索赔、获取奖励为目的投诉举报,不是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并于2024年2月18日通过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2月17日在安化江南华府益汉大药房、湖南省XX有限公司安化XX店、安化县XX大药房等八家药店购买贝母,并均以要求购买的产品和实际产品不符为由于2月17日和18日通过12315平台投诉,诉求内容为退赔损失、退赔费用和退货。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单、购物小票、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具有管辖处理权。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的投诉材料,申请人一天内在安化县八家药店反复购买同种商品,然后批量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进而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处理决定行使复议权利,不仅其主观上具有滥用投诉权利的明显故意,其真实目的并不在于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是欲获取赔偿等不当利益,故被申请人认定其行为显然不是一个普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消费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了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的投诉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4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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