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1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5-06 14:21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12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受理及立案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并将受理及立案情况书面形式邮寄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3年12月17日在拼多多XX店铺购买了一款白芝麻麻枣产品,因该产品正反面标签均标注强调其“无蔗糖”的特性,但未依照《GB7718-2011》中第4.1.4.2规定,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其蔗糖具体含量,存在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遂于2023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产品生产企业湖南XX有限公司(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信于2023年12月27日由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至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回复。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综上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邮寄的该封投诉举报信投诉是否受理及举报是否立案情况的行政行为违法,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购买记录截图、邮寄凭证、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1.投诉举报事项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及时予以核实,查明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白芝麻枣标签标明“无蔗糖”,但未标明蔗糖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该食品经检验不含蔗糖,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行为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且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3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2.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决定合法。被申请人的终止调解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3.被申请人的不立案决定合法。依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被投诉举报人的标签问题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应先行责令改正,不能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因此作出不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XX店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纯手工老式麻枣白芝麻250G*10袋共计十份,价格为967.1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正反面标签均标注强调其“无蔗糖”的特性,但未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其蔗糖具体含量,存在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2023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赔9671元,并由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该邮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4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白芝麻麻枣在外包装正反面右上角显著处均标注“无蔗糖”,但在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检验项目“蔗糖”的结论为未检出。当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月7日前对产品外包装标签进行改正。2024年1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新包装,同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二是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了白芝麻麻枣无蔗糖检验检测报告,食品标签缺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鉴于危害后果轻微,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不予行政处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复函发送至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其投诉举报事项,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凭证、产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整改情况说明、拒绝调解书、复函、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也是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受理和不予立案决定,直到2024年1月30日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实体权益没有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本案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本机关于2024年2月4日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在2024年1月30日已将投诉举报结果告知了申请人,属于在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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