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2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6-27 14:24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28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拼多多壹堂麻店铺购买了一款白芝麻麻枣产品,因该产品正反面标签均标注强调其“无蔗糖”的特性,但未标注“蔗糖”的含量,不符合相关规定。遂于2023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产品生产企业湖南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电子邮箱作出答复。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认为:1.涉案产品标签正反两面标注强调其“无蔗糖”的特性,依据《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标准问答(修订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上强调某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含量较低或无时,应同时标示其在终产品中的含量。2.依据《GB28050-2011》附录C 中表C.1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声称的要求和条件,产品宣传无或不含糖(糖分为单糖和双糖,蔗糖是双糖的一种),含量要求<0.5g/100g( 固体)或100mL(液体)。该标准问答(修订版)第五十七条关于营养声称是指对食物营养特性的描述和声明,包括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营养声称必须满足本标准附录C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标准的含量声称是指描述食品中能量或营养成分含量水平的声称,如“含有”“高”“低”或“无”等声称用语。附录C中表C.1列出的营养成分均可进行含量声称,并应符合相应要求。因此涉案产品应当标注“蔗糖”含量,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并处罚,其对申请人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投诉举报书、购买记录截图、邮寄凭证、产品照片、电子邮件截图、 复函。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7日收到申请人关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予以核实,经查明,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白芝麻枣标签标明“无蔗糖”,但未标明蔗糖的含量,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该食品经检验不含蔗糖。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行为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从引发投诉举报产生的社会影响而言,危害后果也很轻微),违法行为轻微且已经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决定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事项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4年1月30日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无需重作。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7日在拼多多平台XX店铺购买了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纯手工老式麻枣白芝麻250G*10袋共计十份,价格为967.1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正反面标签均标注强调其“无蔗糖”的特性,但未在产品标签中标注其蔗糖具体含量,存在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于2023年12月2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退赔9671元,并由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查处并给予申请人奖励。2023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发室签收该邮件。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月4日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白芝麻麻枣在外包装正反面右上角显著处均标注“无蔗糖”,但在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蔗糖”的具体含量。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检验项目“蔗糖”的结论为未检出。当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举报人在2024年1月7日前对产品外包装标签进行改正。2024年1月8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整改报告及整改后的新包装,同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明确不接受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作出《关于张某投诉举报的复函》。复函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对申请人的投诉予以受理,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二是经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供了白芝麻麻枣无蔗糖检验检测报告,食品标签缺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鉴于危害后果轻微,本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可不予行政处罚,本局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1月30日被申请人将该复函发送至申请人指定的电子邮箱。申请人对该答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书、身份证复印件、交易凭证、产品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整改情况说明、拒绝调解书、复函、送达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的实际经营地和住所地均在安化县,被举报行为发生地也是在安化县,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具有管辖处理权。 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内容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对于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依法决定终止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人处进行了现场核查,经核查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属于标签瑕疵,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可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经审批后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是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8日作出受理和不予立案决定,直到2024年1月30日告知申请人,超过了法定期限,程序违法,但对申请人实体权益没有影响,本机关予以指正。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张某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7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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