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政行复决字〔2024〕7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4-09-06 14:48     信息来源: 县司法局     浏览数:

安化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安政行复决字〔202471

 

申请人:吴某。

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陶澍大道27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的回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未全面依法履职,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韩国济州柑橘维他C糖,收到货后发现该产品上中文标签存在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的情况,具体为该产品含有的食品营养强化剂叶酸、维生素 B6、维生素 B12,不属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糖果》(GB17399-2016)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范围,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另该商家进口该产品未尽到相关查验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随后通过12315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该商家已搬离安化县,具体地址拒绝提供,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称投诉人已退款退货,电话联系申请人,拒绝接听,因商家行为发生地不在被申请人辖区,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回复不服,理由有:一是被申请人在明知该商家实际经营地与登记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未依法采取措施制止,属于未依法全面履职。二是行政机关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决定,应当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将救济途径和期限告知申请人,程序违法。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对申请人的权益造成了损失,应当重新审理申请人的举报并作出合法处理。

申请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举报详情、产品购买记录和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1.举报事项处理经过。2024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关于安化县XX食品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韩国济州柑橘维他C糖”食品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实,被举报人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其未在注册地址从事经营活动,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经营地在被申请人管辖地域范围内。因无管辖权,被申请人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4年7月9日将处理结果告知被申请人。2.不予立案决定合法。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3.申请人无复议申请资格。申请人未提供其拼多多平台注册信息及与之相关的交易信息证明材料,商品的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与申请人在12315平台及复议时提供的相关信息完全不一致,申请人未能证明其属于涉案商品的消费者,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当时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举报人于2022年6月14日被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XX镇XX工业园。2022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已搬离注册地。2022年11月23日,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了经营异常名录,列异原因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住所无法与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被举报人开设的拼多多店铺购买了“韩国济州柑橘维他C糖”一包,付款63.75元。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违法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于2024年6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6月28日派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的注册登记经营场所进行核查。行政执法人员未在现场发现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现场联系被举报人的注册电话,三次呼叫均未接通。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将核查结果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的回复不服,通过邮寄方式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身份证复印件、12315举报详情、产品购买记录和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查询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本案中,申请人是对拼多多平台内的经营者的举报,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人实际经营地和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均不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因此,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通过12315平台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了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吴某的举报作出的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安化县人民政府

                                                          202486日

 

责任编辑: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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