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防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雪)、干旱、高温、寒潮、低温、冰冻、连阴雨、霜冻、冰雹、大风、龙卷风、台风、雷电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完善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加强绩效考核,将气象灾害应急指挥和统筹协调职能纳入地方综合防灾减灾救灾领导机构职责,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应当明确机构或者人员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气象灾害信息员,及时传递预警信息,协助做好防灾避灾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和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防灾避险制度,在信息共享、灾情研判、预报预警、应急处置上密切合作,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鼓励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有序参与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情收集、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防与应急、自救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建立财政支持的气象灾害风险保险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保险,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十年至少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一次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普查,并根据气象灾害普查结果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原则和目标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影响评估和发展趋势;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易发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气象灾害的分类防御要求;
(五)气象灾害防御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气象灾害防御非工程措施;
(七)应当纳入防御规划的其他内容。
编制能源、环境保护、交通、水利、农业、林业、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同。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确定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项目的具体范围。
有关部门对前款规定的项目依法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审核时,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审查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教育、公安、民政和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本部门相关应急预案与本级人民政府气象灾害应急预案相衔接,分灾种、分等级制定基于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应对措施,并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第九条 暴雨灾害易发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各种排水设施检查,加强堤防、大坝、高陡边坡防护墙、水闸、泵站等设施的建设、维护、改造,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固病险水库,整治积水易涝区域,加强对山洪、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堤防等重要险段的巡查和整治。
第十条 干旱、高温、寒潮、低温、连阴雨、霜冻、冰雹、大风灾害易发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农业安全气象监测预警系统,根据气象灾害演变趋势,引导当地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种植业结构,采取有效防御措施避免和减轻气象灾害对农业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主动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建设,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在防灾减灾救灾、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重大活动保障、重大突发事件应急保障等方面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全省水稻生产功能区、油菜籽和棉花生产保护区、特色农产品优势区等重点区域和干旱、冰雹、森林火灾多发区域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完善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完善本单位应对气象灾害的应急预案,确定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
(二)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三)建设必要的气象灾害监测设施和紧急避难场所,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
(四)组建救援抢险队伍,加强气象灾害防御培训,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完善区域自动气象站、雷达等气象观测站网,在气象灾害易发多发区以及监测站点稀疏区增设相应的气象监测设施,加强各类气象监测设施的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完善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由气象主管机构实行统一规划和监督协调;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和电力、通信等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纳入气象灾害监测信息网络,实现气象信息资源共享。灾害性天气的监测数据由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鼓励开展气象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建立健全分灾种、分重点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体系,提高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制作并发布气象灾害衍生、次生灾害预报和风险预警等信息。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的风险研判,根据气象灾害监测信息和天气变化趋势,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预警,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趋势预测以及预报预警信息。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要求,采用高频插播、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手机短信等方式及时无偿播发、刊登暴雨(雪)、冰冻、台风等气象灾害红色预警信息和雷电、大风、龙卷风、冰雹等突发性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及有关防御知识。
通信运营企业应当为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提供技术支持,保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有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警报、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及时作出启动相应应急预案的决定,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或者终止响应。
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依法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因地制宜,利用应急广播、预警大喇叭、电子显示屏、移动宣传车、鸣锣吹哨、上门告知等方式及时向公众传播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人民政府决定采取转移避险措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安排,及时转移、疏散。情况紧急时,组织转移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经劝导仍拒绝转移的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台风、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单位停止塔吊、脚手架、玻璃幕墙清洗等室外高空作业;
(二)露天的大型娱乐、游乐、体育设施停止使用;
(三)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等应对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暴雨、暴雪、道路结冰等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等有关部门的决定,采取停课等措施;
(二)除直接保障社会公众生产生活运行的单位外,其他单位可以采取临时停工、停业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三)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运停工、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