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字〔2021〕4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4-29 11:18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142

当事人: 安化县大福镇中心学校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923799121064E

经营场所: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沂滨街62号

由本局立案调查的事人涉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饮服务案,已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现将本局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决定如下:

2019年9月,当事人在安化县大福镇完全小学苍湘村金鸡学校设立单位食堂为金鸡学校的学生、老师提供早餐、中餐服务2021318日本局执法人员对金鸡学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当时金鸡学校有学生90名,教师6名,食堂从业人员1名。因当事人未对教学点单独建立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2021331日,当事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安化县教育局关于刘**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安教人[2020]4号、中心学校校长、安化县大福镇完全小学校长、安化县大福镇完全小学苍湘学校校长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个人身份信息。

2.由当事人提供的委托书一份,证明中心学校委托安化县大福镇完小校长来我局配合调查的情况。

3.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0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现场情况。

4.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取经许可违法从事食品餐饮服务的事实经过,证照办理情况。

5.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未申请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参照《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第(二)项裁量基准中第1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做出罚款10000元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420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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