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0-21 16:4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3号
当事人:安化县林福批发部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4LQK376X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冷市镇冷家嘴社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林福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32619xxxxxxx698 联系电话:1887xxxxx58 “”文字+图形标志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注册在第33类“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饮料...”等酒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当事人在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冷市镇冷家嘴社区从事食品经营(安化县林福批发部经营者刘林福与张惠莲合伙从事经营活动),于2021年5月8日之前的几个月内以200元/件的价格向安化县谷东商店采购1件(12瓶×500ml)生产日期为20180806的红星二锅头酒【酒精度56度,产品标准:GB/T10781.2(一级)】,采购时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之后以合格产品对外销售。该酒标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厂名、厂址及其“”注册商标。 2021年6月3日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进行现场鉴定并出具《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认定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属于冒用其厂名厂址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另当事人销售的上述白酒经本局抽检,酒精度(乙醇浓度)项目不符合产品明示标准及质量要求(实测值:39.4,标示值:56),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经查,上述侵权及质量不合格白酒,进购价16.67元/瓶,当事人自用1瓶,以20元/瓶的价格销售6瓶,库存5瓶,经营额共计236.67元(自用的1瓶按进购价16.67元计算,其余的按销售价格计算),获利19.98元。 另查明,上述白酒适用的GB/T10781.2(一级)产品标准为清香型白酒的国家推荐标准,不属于食品安全标准。该标准根据酒精度的高低将产品分为高度酒(酒精度41%vol-68%vol)、低度酒(酒精度25%vol-40%vol)。上述白酒明示酒精度为56度,属于所适用标准的产品分类中的高度酒。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当事人经营者刘林福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张惠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授权负责人张惠莲接受案件相关调查等事宜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各1份、现场照片15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及扣押的情况,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经营“红星二锅头酒(56度)”的相关情况;证明刘林福和张惠莲合伙投资设立安化县谷东商店的事实 证据五、当事人负责人张惠莲提供的与供货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供货商微信号相关信息截图1张,张惠莲微信号相关信息截图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星二锅头酒(56度)”的供货商相关信息及进购情况; 证据六、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ASCJ2021050801)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星二锅头酒(56度)”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食品的事实,证明本局将检验结果和有关权利告知当事人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签名确认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当事人已确认并同意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食品召回公告》1份,召回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召回措施的事实;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3张,证明鉴定的全过程及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的事实; 证据十、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真假鉴定证明》(编号:0032)、《保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人员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红星二锅头酒(56度)”确为侵权商品的事实,证明鉴定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十一、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红星二锅头酒(56度)”的市场价格情况; 证据十二、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申请书》各1份,本局制作的《食品销售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1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积极采取改正措施的事实。 2021年9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1〕174号),告知本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并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两者相比较,对商标侵权行为的处罚比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在罚款额度上更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对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行政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召回改正措施,且属于初次违法。 对当事人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局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 2、没收违法所得19.98元。 对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七十九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本局决定从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销毁5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 3、罚款5000元。 (罚没款共计5019.98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87051250001812635012,开户行:安化县信用联社。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4010901。缴款项目:工商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 份,一 份送达, 两份归档。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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