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 156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16 18:32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56号
当事人:安化县幸福李庭院餐厅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NF0YM3J 住所(住址):安化县梅城镇****** 2021年5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梅城镇望城村梁乙三组的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却无法提供《食品经营许可证》。 经查,当事人投资约30万元设立安化县幸福李庭院餐厅,营业面积150平方,设置有一间厨房、四间包厢、一间洗手间、一间仓库,从2020年12月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提供中餐和晚餐服务,聘请了二名服务员,工资2500元/月,聘请了一名厨师,工资7000元/月。由于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违法获利情况无法查明,由当事人提供的6张销售单据显示:销售金额共计4155元。 2021年7月14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照片十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事实,以及违法经营的情况; 证据四: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据六张,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具体事实; 证据五:由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申请减轻行政处罚的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陈述认识错误,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6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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