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 15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16 18:36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54号
当事人:益阳梅城口腔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Q0U4G6A 住所(住址): 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梅城镇****** 2021年6月1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以下商品未注明计价单位、价格等信息:1、“牙医帮”护理牙线棒;2、“亿口伢”生物口腔膏。本局当场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2021年6月25日之前对上述商品进行明码标价。2021年6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再次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依旧未对上述商品进行明码标价。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上述商品均从“牙医帮”APP上下订单进购,由当事人提供的销售单显示:1、“牙医帮”护理牙线棒销售数量为1盒,售价为10元/盒;2、“亿口伢”生物口腔膏销售数量为1盒,售价为96元/盒,销售金额共计106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盖章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拍摄的现场照片八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盖章确认的销售单二张,证明当事人销售未按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商品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商品未按照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且当事人拒不改正未按照规定进行明码标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价格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项裁量基准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工商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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