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1〕2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16 23:58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1〕29号
当事人: 安化县梅山乾丰盛炒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方式::******* 住址:安化县梅城镇******* 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梅城镇龙安村,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生产、加工、销售。 经查,2021年2月1日本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即从事花生、瓜子、玉米等炒货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6月16日经核准登记依法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12月16日依法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2017年12月16日有效期届满前未依法申请许可证续期。许可证届满后当事人至2019年底便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未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2020年初,当事人投资45万元购进设备、建设厂房,开始坚果类食品生产销售。其中,花生制品的零售价格为8元/斤,批发价是6.5元/斤,瓜子制品的零售价格分为8元/斤、10元/斤两个品种,批发价分别是6.5元/斤、8.5元/斤,油炸玉米的零售价格为6元/斤,批发价是5元/斤。由于当事人未建立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6000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3月30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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