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44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09-01 18:5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44 号 当事人: 湖南省***茶厂股份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00661671****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 法定代表人:周*旺 住址:长沙市天心区****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化县小淹镇***,从事精制茶加工;茶叶(紧压茶、黑茶、红茶、绿茶、白茶)、边销茶(黑砖茶、花砖茶、茯砖茶、青砖茶)、调味茶(散型、紧压型)、固体饮料(茶固体饮料)、茶类饮料(茶浓缩液、茶饮料)、茶制品(固态速溶茶、茶浓缩液、茶膏、调味茶制品)、代用茶加工、销售;酒类、糖类、茶点、土特产及农副食品销售;文化传播;茶业教育咨询,旅游开发。2021年4月8日本局收到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本局按市局要求对当事人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自2013年6月至2019年9月当事人共生产使用已故国家领导人毛泽东同志姓名和肖像的茯砖茶十二款,在产品包装物(标签)上有七款标明“纪念毛澤束同志诞辰 120 周年”,其中有三款标明“纪念毛澤東同志诞辰125 周年”,有一款标明“纪念毛澤東同志诞辰126周年”,还有一款标明“毛泽东同志诞辰纪念茶”;前述产品中有二款同时使用毛泽东的肖像。产品净含量有1千克/块、2千克/块、3千克/块、330克/块等不同规格。当事人通过实体店或发布产品信息的网店以128元/块、598元/块、980元/块等不同价格向全国各地销售上述产品。至本局调查时止,其中六款产品当事人共生产销售81246块、销售额共计7109711元,其余六款产品因当事人未提供相关材料无法查明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29张,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有“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黑茶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本局对当事人销售部经理王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有“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黑茶产品的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递交的《销售出库序时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标有“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黑茶产品的情况; 证据五、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的《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一份,证明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线索交由本局办理的事实; 证据六、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委托销售部经理王锟配合本局调查的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递交的合同编号:PWK13088《加工承揽合同书》第一页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以124000元的价格委托湖南品悟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按照当事人设计的模板印制生产生产日期为2013年9月9日“润之福”产品包装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递交的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授权当事人生产的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系列产品及包装上使用“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字样及“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标志LOGO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局递交《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本局于2021年7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安市监罚听通字[2021]003号,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当事人共提出以下意见:1、表态积极配合调查,依法开展经营活动;2、当事人使用毛泽东同志名义和形象经过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授权,并有授权书及合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违法行为超过二年的可不予处罚,请本局予以考虑;4、当事人于2019年对涉案产品包装进行更改,于2019年10月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在调查过程中进行了整改,涉案产品全部下架;5、最后陈述意见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事人于2021年8月6日向本局递交《陈述申辩报告》,递交国之梦、江山情、人民黑茶和记忆等黑茶系列产品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义或形象的违法行为证据,并提出减轻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陈述申辩意见。本局对案件进行复核,上述产品均标有“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字样、“韶山市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20周年活动筹(组)委会”标志LOGO字样,国之梦系列、江山情系列、人民黑茶系列还标有“毛泽东”字样。上述黑茶均于2013年开始销售,可供查明的最晚销售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其中国之梦、江山情、人民黑茶销售金额共计1973584.84元。 本局认为:1、任何个人或组织无权违法授权他人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违法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和形象,否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当事人与他人的合同约定不能阻却其行为的违法性,但当事人已取得授权,不能认定其为故意违法;2、虽然当事人的生产行为有的远超过两年,但因当事人包括销售等经营行为持续至我局调查时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不予处罚的规定;3、当事人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且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违法行为。本局决定采纳当事人意见,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基础上减轻处罚。 当事人在广告中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工商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5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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