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8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15 09:0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1〕184号
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五里仁信酒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 住所(住址): 安化县梅城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432326******** 联系电话: 1823056**** 联系地址: 安化县梅城镇****** 2021年7月6日本局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酒坊从事米酒、谷酒生产加工活动,当事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无法提供小作坊许可证,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3年投资约13万元购买设备设施、原材料在安化县梅城镇岩溪村五里九组设立酒类生产加工小作坊,于2018年开始陆续从事米酒、谷酒生产加工与销售活动,采用简单的传统工艺加工米酒、谷酒,销售价格在3元/斤至8元/斤之间不等,由于当事人酒坊没有建账,也不能提供相关生产经营凭证,销售额和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2021年8月30日,当事人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七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许可证从事米酒、谷酒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并于2021年8月30日依法办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本局对当事人从轻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29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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