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20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2-15 16:5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201号 当事人:吴** 身份证号码:42243119*******037 2021年7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梅城镇紫云村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本局当场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份开始投资近4万元购买设备设施、进购原材料,在安化县梅城镇紫云村九组设立豆制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用简单的生产工艺加工销售豆腐和香干,豆腐销售价格为0.8元/片,香干销售价格为0.6元/片。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 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申请办理并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积极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二十六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证据四、本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本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的事实; 证据五、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并已经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进行裁量。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 8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工商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 二份归档。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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