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1〕19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08 15:10 信息来源: 县市监局 浏览数:
案件简介:本局于2020年3月23日对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裁量失当为由,撤销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局不服一审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8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本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但因本局在听证会之后未进行集体讨论构成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故在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局依法纠正程序后,重新作出本行政处罚决定。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91号
当事人:刘刚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小淹镇苞芷村第四村民组108号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51******** 本局查明: “辣得叫”文字标志是丁巧妹个人所有的注册商标,注册号:第4813305号;核定使用于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自助餐馆、流动饮食供应、快餐馆、咖啡馆、酒吧、饭店等服务项目,注册日期2009年11月28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1月27日。丁巧妹于2011年1月1日独占许可宁波市辣得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辣得叫公司)使用“辣得叫”注册商标,并授权该公司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公司亦取得转授权加盟商使用“辣得叫”注册商标的权利。 至2019年8月宁波辣得叫公司旗下提供“辣得叫”品牌餐饮服务的链锁餐饮店共25家,公司及高管人员亦获得多项荣誉,“辣得叫”注册商标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 当事人曾是宁波辣得叫公司旗下宁波市鄞州高桥老屋湘菜馆负责人,明知“辣得叫”文字为他人注册商标,但未经商标权人丁巧妹或宁波辣得叫公司许可,自2015年10月至2019年9月当事人在安化县城南区陶澍路林家村二安置区1栋门面开设餐馆提供餐饮服务时,将“辣得叫”文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名称“安化县城南区辣得叫湘菜馆”中的字号,并在门店招牌、餐巾纸上将与“辣得叫”注册商标相同的仅有字体或横竖排列差异的“辣得叫”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另在菜单上突出使用“辣得叫”文字,期间经营额共计400万元,违法所得40万元,已纳税营业额1171736.61元。 当事人于2019年10月10日注销“安化县城南区辣得叫湘菜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将餐馆转让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执照注销登记资料查询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从事餐饮服务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菜单、餐巾纸,证明当事人开设餐饮店提供餐饮服务时,将 “辣得叫”作为字号突出使用及在菜单上突出使用“辣得叫”文字的事实。 证据三:丁巧妹居民身份证、宁波辣得叫公司营业执照、“辣得叫”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证明“辣得叫”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有效期限、独占许可宁波辣得叫公司使用等事实。 证据四:宁波辣得叫公司品牌说明书、荣誉证明、提供“辣得叫”品牌餐饮服务的加盟店营业执照及相关管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使用“”品牌从事经营的相关照片、经营凭证、合同文本等材料,证明“辣得叫”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等事实。 证据五:刘刚询问笔录、陈礼红询问笔录,现金日记账本复印件及税务部门提供的税务登记信息和纳税申报明细,宁波市鄞州高桥老屋湘菜馆相关登记资料,证明刘刚明知“辣得叫”为他人餐饮服务行业的注册商标,依然把“辣得叫”文字登记为所开设餐饮的字号,并在提供餐饮服务时将“辣得叫”作为字号突出使用或在菜单上突出使用“辣得叫”文字的事实,以及使用的时间、经营额、违法所得等事实。 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刘刚明知“辣得叫”为他人注册商标、宁波辣得叫公司及相关加盟店提供“辣得叫”品牌餐饮服务等事实。 证据七:“辣得叫”注册商标权利人提交的行政投诉、刑事控告等材料,证明权利人举证证明当事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查处的事实。 本案于2020年3月13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不明知‘辣得叫’为他人注册商标”、“当事人属于合法使用依法取得的字号”、“公安机关的证据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终结行政处理程序”等意见,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局不予采信。 本局认为,宁波辣得叫公司提供“辣得叫”品牌的餐饮服务,当事人之前有过担任宁波辣得叫公司加盟店负责人的从业经历,明知“辣得叫”文字为他人注册商标,再在相同服务类别上突出使用与“辣得叫”注册商标相同的“辣得叫”文字(包括作为字号突出使用),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客观上易造成服务来源混淆。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之解释精神,当事人将“”、“”在门店招牌、餐巾纸上作为字号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另当事人在菜单上突出使用“”文字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指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117万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401。缴款项目:工商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0 月 1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三份,一份送达, 两份归档。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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