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1〕12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1-06 16:55     信息来源: 县市监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字〔2021〕127号

当事人: 蒋光荣

身份证号码:*

当事人位于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乐安镇横市村从事水泥砖制作、销售;水泥销售。

2021年3月18日本局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散装水泥分装及销售活动,现场存有包装袋上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及“散装袋、复合硅酸盐水泥、P•C42.5、净含量50kg、执行标准:GB175-2017、生产许可证号:XK08-001-03521、包装日期及出厂编号:见喷码、贮存条件:不得受潮和混入异物”的包装袋2500个。

当事人在水泥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包装袋标有“散装袋、复合硅酸盐水泥、P•C42.5、净含量50kg、执行标准:GB175-2017、生产许可证号:XK08-001-03521、包装日期及出厂编号:见喷码、贮存条件:不得受潮和混入异物”用于当事人采购的散装水泥分包。该生产许可证为石门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当事人采购的散装水泥为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生产,其许可证编号为XK08-001-03316。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以及经营者蒋光荣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情况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情况;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散装水泥及包装袋的采购、包装、销售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递交的《出厂水泥质量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散装水泥时履行进货查验的情况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许可证编号为XK08-001-03316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证明本局依法对当事人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水泥进行查封的事实;

证据六、石门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回复一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石门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当事人授权其使用该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当事人未曾向该公司采购水泥的事实;

证据七、本局对水泥供货商蒋阳光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采购水泥的情况;

证据八、蒋阳光递交的洞口县为百水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厂水泥质量合格报告单》复印件九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散装水泥由有资质的厂家生产且出厂检验合格的事实。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601。缴款项目:质监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7月26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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