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7-21 13:45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梅城镇张壮雄豆腐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430923MA7BJU7J5K 住所(住址):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2021年11月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位于安化县梅城镇南桥村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当事人无法提供《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本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9月份开始投资近2万元购买设备设施、进购原材料,在安化县梅城镇南桥村十五组设立豆制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用简单的生产工艺加工销售豆腐香干,豆腐香干销售价格为0.7元/片。因当事人未建立相关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经当事人提供并签名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 证据二、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并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和现场照片五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豆制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三、经当事人签名确认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以及经营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小作坊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材料,且属初次违法,并已经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二项2目的规定进行裁量。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 一份归档。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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