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 2022 〕8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8-02 09:02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 2022 〕81号 当事人:刘定国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 住所:湖南省安化县*** 身份证件号码:430923**** 联系电话:184*** 联系地址:安化县柘溪镇*** 2022年04月21日,本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02月开始从事餐饮服务经营,但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案发,2022年2月至4月份营业额达7000元,库存食品货值金额2000元,货值金额共计900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2022年05月24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终止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
2、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现场情况。
3、本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无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事实和经过。
4、安化德记餐饮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终止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5、邮1101甲国内挂号信函收据(XA26680142743)及挂号信单号查询截图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已于2022年6月28日签收《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79号)的事实。
本局于2022年6月27日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79号),当事人于2022年6月28日签收,当事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对证据发表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主动终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1目之规定、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七十二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