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9-06 15:49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123号 当事人名称:安化县江南镇赤竹社区村王*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DY01099843092317D6001 地址:江南镇赤竹社区村繁荣组 法定代表人:王* 2022年6月6日,根据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交的问题线索,本局对当事人对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中药柜内发现柜台2盒“赖氨酸维B12颗粒”(标识生产单位:华润三九(北京)药业有限公司,批准文号:国药准字H11022581,规格:10gx10袋,产品批号:200527,生产日期:2020/05/26,有效期至2022/04)已超过有效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上述“赖氨酸维B12颗粒”为劣药。参照《国家药监局综合司关于假药劣药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药监综法函〔2020〕431号)的规定,对于通过事实认定为假药、劣药的,不需要对涉案药品进行检验。本局依法对上述劣药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购进药品后,未按照药品质量管理的要求,摆放并及时清理药品,导致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仍陈列在中药柜,处于随时可使用状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2.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办函一份,证明本案来源情况。 3.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6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市监强字〔2022〕09007号)、《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使用劣药的现场情况,以及本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4.本局对当事人负责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药品质量管理的要求,摆放并及时清理药品,导致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陈列在药房,处于随时可使用状态的事实。 5.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并经当事人确认无异议。 2022年8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2〕122号),依法书面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使用劣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且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涉案产品数量、货值金额较小,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劣药“赖氨酸维B12颗粒”(有效期至2022/04)2盒;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5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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