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 2022 〕50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5-10 16:04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50

 

当事人:安化县益汉乐享生活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T0P56X2                                  

住所(住址):安化县东坪镇建设社区迎春路云天商业广场

面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伍碧芳                  

身份证件号码:********

2021年7月29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经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对当事人购物广场经营的350mm×560mm×0.025mm 10kg规格的塑料购物袋进行了国家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10月25日,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No.GSIIIJA210060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标识要求项目不符合GB/T21661-2020标准,依据2021年益阳市塑料购物袋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

2021年1月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在规定时间内没提出复检申请同日,本局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未发现有上述不合格的塑料购物袋。当事人未提供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所售批次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所售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7月5日以0.08元/个的进价从一销售员处采购了15000个不合格的350mm×560mm×0.025mm 10kg规格的塑料购物袋,售价0.3元/个,进货金额为1200元,货值金额为4500元。除抽样时封存的200个样品外,其余不合格塑料购物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4440元,共计获利32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2.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邓芬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者伍碧芳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邓芬芬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邓芬芬的身份情况;                                              

3.益阳市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塑料购物袋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及相关照片九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5.本局对邓芬芬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350mm×560mm×0.025mm 10kg塑料购物袋《订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2021年1月18日进购的350mm×560mm×0.025mm 10kg塑料购物袋出库单复印件一份,《关于我店不合格购物袋使用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已经将该商品销售完毕的事实。

8.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测结果通知》一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9.当事人向本局提供的《整改报告》、《召回公告》、张贴召回公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并向社会召回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2022年4月1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编号为安市监罚告字〔2022〕40号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有权对证据发表意见,并可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由当事人签署送达回执;在收到本局下达的《安化县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局申请举行听证。

当事人销售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采取召回、改正措施,积极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3目之(2)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罚款18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324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601。缴款项目:质量技术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4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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