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89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0-13 16:36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1〕189 号 当事人:步步高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华莱城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MA4RM9H52F 住所(住址):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32*************** 联系电话:180******** 联系地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 2021年3月30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沃柑”、“粑粑柑”以及“长豆角”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1年4月13日、2021年4月23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10096,显示上述“沃柑”,经抽样检验,三䂳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实测值0.30。《检验报告》No:FJ210098,显示上述“粑粑柑”,经抽样检验,三䂳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实测值0.28。《检验报告》No:FJ210320,显示“长豆角”,经抽样检验,倍硫磷项目不符合GB 2763-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实测值0.22。 2021年4月19日、2021年4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三份《检验报告》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安市监责改字〔2021〕013025号)。 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沃柑是于2021年3月27日从湖南新坐标商流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数量129.5kg,共计金额为1036元,由于沃柑是步步高总店给当事人的特价支持,购进价为6.6元/kg,购进金额为854.7元。上述沃柑已全部销售完毕,本局从当事人销售系统中选取了2021年3月28日至3月30日销售明细,显示沃柑共销售了167.26kg,销售单价8.09元/kg,销售金额为1312元。按照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沃柑数量计算,实际销售金额为1047.66元,获利192.96元。 耙耙柑是于2021年3月13日从福建省平和斯美特工贸有限公司购进,数量151kg,购进价9.8元/kg,共计金额为1479.8元。耙耙柑经步步高总店周转配送至当事人,于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27日陆续配送到位,配送单显示的进价为1689.89元,其中包括了配送费210元。上述耙耙柑已全部销售完毕,本局从当事人销售系统中选取了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30日销售明细,显示耙耙柑销售了233.692kg,销售单价9.89元/kg,销售金额为2312.42元。按照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食品耙耙柑数量计算,实际销售金额为1493.39元。由于上述不合格食品耙耙柑有配送费用及当事人时常进行促销活动,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长豆角是于2021年3月29日由步步高总店配送,当事人所提供的配送单只显示数量为10kg,未显示单价及总金额数。至2021年4月1日销售6.65kg,单价11.98元/kg,销售金额79.667元,因长豆角属易损品,其余数量已下架,报损丢弃。由于当事人无法提供长豆角的购进价格,所以无法计算违法所得。 上述产品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周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2.当事人递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黄双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周强将相关权利授权于被委托人黄双科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黄双科的身份情况; 3.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三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当事人销售的上述三种产品不符合规定的事实; 4.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两份及相关照片四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5.本局对被委托人黄双科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粑粑柑配送单记录打印件一份,福建省平和斯美特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浦江县电子商务协会安全监督检验检测服务中心检测报告》打印件一份,《福建省平和斯美特工贸有限公司出仓单》原件一份,沃柑配送单记录打印件一份,湖南新坐标商流科技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各一份,《供货商送货单》打印件一份,《南宁市武鸣区种植业产品农药残留检测报告单》打印件一份,《步步高安化华莱城店配送单》、长豆角销售明细打印件各一份,南县惠农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购进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电脑系统中销售明细打印件三份, 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8.本局向当事人送达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各三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两份、《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一份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本局依法履行职责,向当事人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以上有关证据,已由当事人或相关责任人签字或盖章确认并查证属实。 2021年7月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安市监罚听告字﹝2021﹞110号),告知本局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2021年9月6日,本局依法举行听证。在听证会上,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释明了本案案件的性质、情节以及行政处罚理由,并将本案相关的法律依据等告知当事人。 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1、加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2、企业已经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供货商信息及检验报告,由于食品都是由总公司统一配送,加之公司门店多,还有些证据的提供可能会有迟延;3、高度重视,迅速整改,避免危害后果扩大;4、受疫情影响,企业经营面临较大困难,难以承受较大数额的罚款;5、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处理;6、违法行为轻微、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风险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处罚。综上,请求减免行政处罚。并提交了其他地方市监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一份法院判决书、一份市监总局对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的答复,拟证明同类案件可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处罚。 对于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等相关规定,本局认为:当事人并未严格依据规定履行查验记录义务;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地方市监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判决案例并非执法依据;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规定的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企业的经济困难与违法行为事实没有关联性;总局回复不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违反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第1项、第3-6项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信;对第2项陈述申辩意见中提供有关材料意见予以采信。虽然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提供供货商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但当事人未能及时提供,且当事人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履行亦未严格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施,未按规定收集保存食品合格证明文件,但可认定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当事人的采购方式是由总店实行统一配送、统一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综合上述理由,本局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酌情考虑作出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2目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92.96元; 2. 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 10 月 12 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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