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5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01-17 11:21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安市监处罚〔2022〕5号

当事人:安化县龙塘乡红星村黄跃登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00319X43092317D6001

经营场所:安化县龙塘镇红星社区

经营者:黄跃登

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方式:138***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龙塘乡红星村第一村民组12号

2021年1011日本局进行日常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40“贵州百灵”双羊喉痹通颗粒,当事人不能提供供货方药品经营资格的证明资料,也未索取合法有效的购进票据。本局依法对上述药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贵州百灵”双羊喉痹通颗粒由贵州百灵企业集团正鑫药业有限公司生产,6袋/盒,国药准字Z20025355,生产批号20210323,生产日期20210323,有效期至20230322,进购价17.9元/盒,销售价20元/盒。当事人于2021年6月从无药品经营资质的推销员手中购进上述药品,数量40盒,主要用于零售。至本局调查时止,“贵州百灵”双羊喉痹通颗粒剩余40盒,尚未售出给患者使用,库存货值金额80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由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市场主体资格;

证据二:本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照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经营药品事实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购药品的药品;

证据:由本局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一份,证明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购药品的药品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由推销员黄东云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推销员黄东云给当事人推销药品的事实;

证据六:由湖南达嘉维康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黄东云不具备经营药品的经营资质;

以上证据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且查证属实,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予以采信。

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既未要求陈诉、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从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因违法行为较轻,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贵州百灵”双羊喉痹通颗粒剩余40盒;

2、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13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份,份送  份归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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