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87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05 11:36 信息来源: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2〕187 号 当事人:安化县乐安镇官加村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码:PDY00784443092312D6001 地址:安化县乐安镇官加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刘明春 经营者:周小兵 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58*** 住址:湖南省安化县乐安镇官加村六组 2022年10月19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官加村卫生室诊疗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使用以下8种中药饮片: 经现场称重,其中炒白术2.64kg、白术1.64kg、白芷1.86kg、艾叶0.21kg、砂仁2.10kg、五味子0.93kg、炒桅子1.58kg、地龙1.91kg,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中药饮片供货企业的药品经营资格,当事人所陈述的供货企业亦否认提供上述中药饮片。 当事人于2022年8月5日采购上述中药饮片,其中炒白术数量3kg,单价26元,金额78元;白术数量2kg,单价24元,金额48元;北五味数量1kg,单价76元,金额76元;白芷数量2kg,单价25元,金额50元;砂仁数量3kg,单价40元,金额120元;炒桅子数量2kg,单价26元,金额52元;艾叶数量0.5kg,单价14元,金额7元;地龙数量2kg,单价90元,金额180元。采购金额共计611元。 至本局调查时止,上述中药饮片在诊疗活动中均有使用,其中白芷使用了0.14kg,售价50元/kg,销售金额为7元;炒白术使用了0.36kg,售价60元/kg,销售金额为21.6元;白术使用了0.36kg,售价50元/kg,销售金额为18元;五味子使用了0.07kg,售价150元/kg,销售金额为10.5元;艾叶使用了0.29kg,售价25元/kg,销售金额为7.25元;砂仁壳使用了0.9kg,售价100元/kg,销售金额为90元;地龙使用了0.09kg,售价200元/kg,销售金额为18元;炒桅子使用了0.42kg,售价50元/kg,销售金额为21元。已使用的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共计193.5元,按售价计算,当事人采购的上述中药饮片的货值金额共计1149.1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刘明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刘明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周小兵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卫生室法定代表人授权周小兵配合本局调查等相关事实; 3.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7张,证明本局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当事人不能提供涉案中药饮片供货企业的经营资格等事实; 4.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采购凭证《送货单》、《专用处方笺》,证明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白术等8种中药饮片的事实,以及购进及使用的数量、价格、金额等事实; 5.本局对当事人制作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务清单》、《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官加村卫生室采购提货委托手续、空白销售清单(代合同)、2022年1月1日至11月9日安化县乐安镇官加村卫生室销售票据明细,证明当事人陈述的供货企业娄底市华泰医药有限公司否认向当事人销售涉案中药饮片的事实; 7.对卫生室法定代表人刘明春的询问笔录、《官加村卫生室工作安排协议》、周小兵及蒋翰良《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蒋翰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卫生室负责人分工情况、执业资格,以及对医疗行为责任承担的情况; 8.当事人提供《召回公告》、《召回公告》照片,证明当事人采取召回措施,希望减轻危害后果的事实; 9.当事人出具的请求上级领导减轻处罚申请报告、周小兵病历本、检验报告单及周小兵妻子肖明的病历记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周小兵的经济困难状况。 当事人从未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初次违法且采取召回措施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未从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三项“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三)……或者零售、使用环节产品货值金额5千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的;”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炒白术2.64kg、白术1.64kg、白芷1.86kg、艾叶0.21kg、砂仁2.10kg、五味子0.93kg、炒桅子1.58kg、地龙1.91kg; 2.没收违法所得193.5元; 3.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 月 29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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