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处罚〔2022〕201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2-12-22 14:22     信息来源: 安化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处罚2022201

 

当事人:安化县谌兰蔬菜批发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LBJHR4X                                          

住所(住址):安化县城南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谌某

身份证件号码:430***************

2022年8月,本局办理安化县永义生活超市涉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发现当事人为不合格食品的供货者,故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安化县永义生活超市于2022年7月4日从当事人购进检验不合格圆茄子”。该“圆茄子”于2022年7月27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205062),显示上述“圆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2年10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No:FJ2205062),已知晓检验结果并自愿放弃复检。

另查明,“圆茄子”当事人于2022年7月4日从常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B区的散户处进购,数量是60斤,进购价0.7元/斤,进购金额42元,采购时未依法履行查验义务。“圆茄子”批发价0.8元/斤,货值金额是48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已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因当事人未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2022年10月24日,本局再次进行检查,未发现其他违法情况,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委托谌仲勇接受调查并提供相关资料的事实。

证据二,2022年9月16日制作的《案件线索移交审批表》《移交回证》各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的情况。

证据三,2022年7月8日对安化县永义生活超市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8张,证明抽检机构对超市进行抽样检验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2年8月1日对安化县永义生活超市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检验报告》(No:FJ2205062)、《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No:0002715)、《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复印件各一份,超市提供的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在超市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超市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2022年8月1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安化县永义生活超市从当事人购进不合格圆茄子进行销售的事实。

证据六,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抽检人员资格证各一份,受权委托书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七,2022年10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4张,《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现场情况,以及责令当事人排查不合格原因,及时进行整改的事实。

证据八,2022年8月1日对安化县永义生活超市制作的《检验报告》(No:FJ2205062)复印件一份,2022年10月9日《自愿放弃圆茄子复检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知晓检验结果并自愿放弃复检的事实。

证据九,2022年10月14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进购、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圆茄子”,以及进货查验义务履行的情况。

证据十,2022年10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四张,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进货清单、样品检验单、《安化县食品经营单位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复印件各一份,销售单据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完善进货查验义务,建立台账,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2127日向当事人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并已签收《送达回执》。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有效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121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打印] 收藏[收藏] 纠错[纠错] 关闭[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