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24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06 16:06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湘味食品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23L041186231 住所:安化县烟溪镇车站1路45号 投资人:龚**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7****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烟溪镇丰里村第八村民组196号 2023年5月15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由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签发的《检验报告》(NO:FHN20230414849),显示由当事人生产的水煮鲜辣豆豉(豆制品)(生产日期为2022/09/04,规格为268g/瓶), 显示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标准指标为不得使用,实测值为0.0884,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NO:FHN20230414849)以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顺序号:DBJ23430900566237342)。在收到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对检验结论、被抽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提出异议,未提出复检。 经查,上述《检验报告》(NO:FHN20230414849)所示不合格食品水煮鲜辣豆豉(豆制品)(生产日期2022/09/04,规格为268g/瓶)为当事人于2022年9月4日生产,当日包装入库,生产数量为6件(144瓶),生产成本为4.5元/瓶。当事人于2022年10月3日向湖南山山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销售2件,销售价格为128元/件;于2022年10月28日向安化广聚电商平台销售了3件,销售价格为132元/件;于2023年3月2日向安化广聚电商平台销售了1件,销售价格为132元/件。销售金额共计784元,获利136元。 另查明,当事人并未在生产的食品中自行添加山梨酸钾。当事人为提升产品口感,将原料中的干红辣椒替换成了成品野山椒酱,而该成品野山椒酱的标签中已标明添加了包括山梨酸钾在内的食品添加剂。当事人虽查阅了相关标准,但因理解不够正确,认为豆制品中可以添加山梨酸钾,所以使用了该成品野山椒酱做为原料,导致不合格食品产生。目前,其添加了野山椒酱的产品水煮鲜辣豆豉(豆制品)仅生产了一批。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投资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资质和经营者个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和采样员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样品抽检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2023年5月16日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检验、询问、取证通知书》、《证据提取单》、《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现场照片十四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生产方式、原料进购、产品销售、出厂检验信息,以及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关键控制点记录本》、《入库单》、《产品记账台账》、《检验报告》、购进票据、产品外包装标签各一份,发货单三份,供货单位资质、产品合格证明复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产品生产、原料购进、销售情况,以及进货查验履行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产品召回通知函》、《召回情况说明》各两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施食品召回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拟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36元; 2.罚款15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6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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