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27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05 16:1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0923MA4Q46XD20 住所:安化县羊角塘镇董木溪村松山组363号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 联系电话:133** 联系地址:安化县羊角塘镇董木溪村松山村民组363号 2023年3月29日,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签发的《检验报告》(NO:A2023-03-J302458),显示当事人生产的雪峰冰碛山泉(其他饮用水)(生产日期为2022-10-12,规格型号为330ml/瓶),经抽样检验,亚硝酸盐(以No2— 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005,实测值为0.014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3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送达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SBJ SBJ23430000004433353)。 2023年4月7日,当事人向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3年4月21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复检并出具《检测报告》(NO:FHN20230413430),检验结论为:经检验,亚硝酸盐(以No2-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为≦0.005,实测值为0.011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上述《检验报告》(NO:A2023-03-J302458)所示不合格食品雪峰冰碛山泉为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生产,生产数量为100件,生产成本为11元/件。2022年10月14日,当事人以12元/件的价格将上述产品全部销售给湖南饮涧山泉水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1200元,获利100元。 另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1月5日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本局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资质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证据二,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提供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采样员资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检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三,由湖南省产商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样品抽检现场照片两张,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四,本局于2023年3月29日制作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送达回执》各一份;于2023年5月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检验、询问、取证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现场照片十二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以及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生产、销售、出厂检验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申请复检后的检验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记录表》、《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灌装设备点检表》、《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清洁记录表》复印件各一份,送货单一份、销售记录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收款记录截图一份、《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生产、销售、出厂检验的情况。 证据七,本局于2023年1月5日下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市监罚[2023]2号)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因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过本局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申请召回书》、《整改报告》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进行整改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于2023年1月5日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已被本局处罚,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五条第十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十)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或者同一当事人被处罚两次以上又从事违法行为的;”的规定,应从重处罚,但当事人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本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存在,同时根据《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二条第三项“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同一当事人的一种违法行为具有多种裁量情形的,按照下列规则实施处罚:(三)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处罚与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结合案情综合裁量,但不得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因当事人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经综合考量平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从轻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元; 2.罚款5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23年6月20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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