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2 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1-05 10:18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MA4Q46XD20 住所(住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羊角塘镇董木溪村松山组363号 法定代表人:李** 身份证件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 联系电话:133****联系地址:安化县羊角塘镇董木溪村松山组363号 2022年9月22日本局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督监测信息系统中收到由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No:SPJD20221743),显示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董木山泉饮用天然山泉水”,生产日期:2022年8月26日,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9月2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申请复检。 上述事实,主要有有以下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企业负责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益阳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和抽样检验的情况。 证据三,2022年9月23日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照片十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单编号:DC22430900565531852)、《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须知》、《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四,2022年9月2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饮用水以及食品进行抽检、单位接收检验报告的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益阳仓库2022年8月份》、益阳仓库送货单、《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日志》、《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出货清单—益阳仓库》、《安化县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出货清单—常德仓库》、《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检验报告》各一份,《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灌装设备点检表》、《安化白岩山饮用水有限公司厂房设备清洁记录表》两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生产、销售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董木溪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查找问题,积极整改,为村集体产业做出贡献的事实。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未产生明显的社会危害后果,各项记录均完整,管理较为规范,在收到检测报告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召回、改正等措施,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验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一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至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有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没收违法所得193元; 2、 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4日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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