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38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3-14 11:23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安化县长塘镇中心学校(长塘镇初级中学)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12430923799114139E

住所(住地):安化县长塘镇

法定代表人:邓**

身份证件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2326**

联系电话:151****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长塘镇林山村1号

本局于2022年10月8日在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中收到由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验报告》,第一份《检验报告》(№: FJ2206222),显示当事人所经营的“姜”经抽样检验,铅(以Pb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1,实测值0.383,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第二份《检验报告》(№: FJ2206223),显示当事人所经营的“茄子”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061,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查,“姜”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3日从长沙市雨花区满史干货商行龚先伏处购进,数量1件,单价190元/件,;“茄子”是当事人于2022年9月14日从安化县长塘镇蔬菜水果批发处购进,数量89.4斤,单价3.2元/斤。至本局调查时止,“姜”作为配料使用,剩余11.2kg;“茄子”于2022年9月15日做为辣椒炒茄子的主菜使用,已全部消耗完毕,无库存。两者货值金额共计476元。本局已依法对剩余的不合格食品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具体的经营台账,使用不合格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销售数量、销售金额,违法获利情况无法查明。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安化县教育局职务任免通知》、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负责人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将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签收文件的事项授权王永兰代理的事实。

证据三,《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各两份、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证证书》各一份,抽检人员资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委托机构依法抽样的事实以及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四,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于2022年10月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照片16张,《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各1份,《送达回证》3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本局于2022年10月9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两份、被询问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事实,食品购进、使用的具体情况,抽检情况及文件签收的情况。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食堂、商店食品及添加剂采购与进货验收入库台帐》、《食品安全责任协议》、进货单据、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两份,《学校、幼儿园食堂食品出库台账》、供货商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检测报告》、《快检报告》复印件各一份以及《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食品购进、使用的具体情况以及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配合调查,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情况。
    证据九,本局制作的《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行处置物品确认书》一份,证明经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置不合格食品:姜,数量:11.2kg的具体情况。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采取改正措施减轻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姜”11.2kg;
    2.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313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打印[打印] 收藏[收藏] 纠错[纠错] 关闭[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