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52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11 10:40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

安市监罚2023152

当事人:安化县谌建容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4NFMLU61                

经营场所:安化县烟溪镇向东路                        

经营者谌**   

身份证件号码:4323261968062*****

联系方式:1378670****

2023年04月18日,本局对当事人经营的“小花片(糕点)”进行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2023年5月12日,经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NO:FJ2301611),显示上述“小花片(糕点)”,经抽样检验,糖精钠(以糖精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不得检出,实测值0.0482,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以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小花片(糕点)”是当事人于2023年03月09日从安化县胜宜糕点加工坊购进,数量15包(5斤/包),进购价23元/包,进购金额345元。至本局调查时止,当事人以30元/包的价格售出5包,以8元/斤的价格散装售出50斤,无库存。销售金额共计550元,获利2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经营者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受托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受托人陈述事实、提供证据、接受法律文书等事项的事实。

证据三,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和抽检人员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抽检机构和抽样人员的资质情况。

证据四,湖南山水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各一份,现场抽样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事实来源和抽样检验的过程。

证据五,2023年5月16日制作的《现场笔录》、《检验结果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复检和异议须知》、《责令改正通知书》各一份,《送达回执》2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证明在当事人未发现不合格食品的事实,以及本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提取证据的相关情况。

证据六,2023年5月18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进购来源、数量、价格、销售等事实。

证据七,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经营者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检验报告》、进购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不合格食品的购进来源及食品进购查验义务履行情况。

证据八,当事人提供的《召回公告》、现场照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事实。

本局于2023年7月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42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且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实施食品召回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食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适用说明》第九条第二项“(二)当事人积极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对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205元;

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1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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