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63号
作者:     发布时间:2023-07-25 10:21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当事人: 安化县龙凤酒楼南区茶都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430923352802357B

住所(住地)安化县城南区滨江路

经营者:王**

身份证号码(其他有效证件)430923****

联系电话:139****

联系地址: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小溪村枣木村民组139号

2023年04月17日,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红线椒(购进日期为2023年04月17日)进行了食品安全监督抽检。2023年05月16日,经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 NO:FHN20230414509),显示上述被抽样的红线椒经抽样检验,噻虫胺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标准指标≤0.05,实测值0.17,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05月1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经查,上述“红线椒”于2023年04月17日从长沙市芙蓉区康迪蔬菜经营部购进,数量为5公斤,单价14元/公斤,共计70元。至本局调查时止,“红线椒”已无库存。因当事人未建立食品及添加剂使用台账,涉案“红线椒”由当事人自述于2023年04月17日用于益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样品数量2.25公斤,剩余2.75公斤也使用完毕。由于“红线椒”是作为配料使用,无法查明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负责人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市场主体及身份情况;

证据二,当事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受委托人经理汪吉飞身份证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负责人将相关权利授予被委托人安化县龙凤酒楼南区茶都店经理汪吉飞行使的事实及被委托人汪吉飞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本局制作的《现场笔录》一份、现场检查照片六张,证明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及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的情况;

证据四,本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调取的《检验报告》(NO:FHN20230414509)、《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抽样编单号为DBJ23430900566237227)打印件各一份,《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食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及相关文书送达的事实;

证据五,本局对被委托人委托人汪吉飞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安化县食品经营单位采购与进货验收台账》、《送货单》(No:9956776)复印件各一份、《常德国际农产品交易中心食品安全信息码》打印件一份,《快检服务云平台》打印件三份,证明当事人购进、经营不合格食品红线椒的事实及具体情况;                                                      

证据六,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提供的公司相关资质证明和检测人员徐瑞丽、刘姚红的上岗证,证明相关检测的真实性。

本局于2023年07月0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44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之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项1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行政处罚……(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之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监督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位(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718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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