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71号
作者:县市监局 发布时间:2023-07-31 16:15 信息来源: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浏览数: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安市监罚〔2023〕171号 当事人:安化县馨雅阁茶叶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923MAC5LWCH0M 住所(住址):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东坪镇城南区陶澍大道549号(莲城路南侧华天假日酒店01栋)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蒋**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0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2月0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3年2月开始从事餐饮服务,一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至案发,经当事人经营者陈述,2月至5月的营业额达8000元。因当事人没有建立完整的经营台账,也不能提供完整的经营凭证,具体违法所得无法查明。 当事人于2023年05月15日变更了《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新增了“许可项目:餐饮服务”,于2023年05月2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蒋彪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者身份情况。 二、本局于2023年05月12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张、《营业执照》照片1张,提取的酒水单2张,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三、本局制作的《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检查、询问、取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1份,证明本局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证据材料并确认送达地址及送达方式的事实。 四、本局于2023年05月17日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 五、由当事人提供的于2023年05月24日办理的《食品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当事人改正了违法行为的事实。 本局已于2023年07月18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市监罚告〔2023〕162号),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已改正了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并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二百九十条第二项1目“(二)裁量基准:1.符合本章《适用说明》减轻处罚规定的: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减轻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入:安化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收款人账号:18-483801040003342,开户行:农业银行建设路支行。执收单位编码:00316,执收单位: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编码:05010901。缴款项目:食品药品罚没收入。汇款后再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传真执收单(0737-7821609),方可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逾期不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化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六个月内直接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0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责任编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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